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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2-20 11:10:05 来源:金筑财富 作者:国资平台金筑财富 浏览次数:1139
摘要: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的金融业态,其本质也是金融,同样存在投资风险,也同样需要保护投资者权益,因而也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恰当性管理。然而,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为追求佣金,普遍存在什么都敢推销给客户的做法,而不论产品的风险等级,也不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这表明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还做得不好。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作一反思。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的金融业态,其本质也是金融,同样存在投资风险,也同样需要保护投资者权益,因而也需要对投资者进行恰当性管理。然而,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为追求佣金,普遍存在什么都敢推销给客户的做法,而不论产品的风险等级,也不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这表明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还做得不好。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作一反思。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的思考


一、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的基本要求


投资者恰当性管理起源于美国,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的匹配程度。作为开展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实践最早的国家,美国早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就是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对投资者进行评估和对金融产品进行分级并将投资者与产品予以匹配,以此来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


以股权众筹为例,美国《小企业投资奖励法》规定了“认可投资者”的概念,通过财务相关知识、净资产、知识与经验等来评价认可投资者。认可投资者主要包括:一是机构投资者、私人事业发展公司、免税组织等法人类型;二是任何近2年来个人收入均超过20万美元或与其配偶共同拥有超过30万美元的收入,并且于当年有合理期待可以获得相同收入的自然人,或者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英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将投资者分为成熟投资者与非成熟投资者,前者不受投资额的限制,后者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值的10%。成熟投资者包括获得FCA许可的企业认定的能充分了解投资活动中所涉风险的投资人,还包括满足根据工作经历、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提供融资的经验、任职经历、高资产指标设定的五项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韩国《资本市场法总统令》对投资者进行区分,对于符合该法令规定的收入条件的投资者,在同一发行人处每年累计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韩元,同时一年内累计投资的限额为2000万韩元。对于不符合该法令规定的收入条件的投资者,向同一发行人累计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200万韩元,一年内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500万韩元。对于专业投资者则不设投资限额。可见,世界各国大都是通过对投资者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以及年龄、学历、婚姻及家庭情况等信息对投资者进行评级,只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才可以通过股权众筹进行投资。


一般而言,金融市场都将投资者分为两种,一为专业投资者,二为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主要包括:第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第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例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第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等;第四,净资产或金融资产达到一定标准且具有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金融资产或个人年均收入达到一定标准,且具有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的自然人。


除专业投资者之外,其他都是普通投资者。又可根据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考察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年龄学历等内容,将其分为五类: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那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无固定收入来源,或者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者没有投资知识、投资经验的,或者没有风险容忍度、不能承受任何损失的自然人,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同时,将产品或服务根据风险等级分为不同级别。专业投资者可以投资所有风险级别的产品,而普通投资者则有不同的匹配。当然,如果投资者执意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机构也无权剥夺投资者的投资权利,但机构应向投资者告知和揭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的现状


自2009年开始,我国已在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金融市场中建立了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鉴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2015年,国家十部委联合发布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求从业机构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要求从业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求从业机构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予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为此,互联网金融行业纷纷建立了自己的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


在网络借贷行业,银监会等4部委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要求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同时,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随后进行的网络借贷整治行动中,也多次强调客户恰当性管理制度,要求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为不恰当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实践中,一些网贷平台会开展“了解你的客户”的投资者评估工作,评估标准为:一是确定衡量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要素,主要包括财务实力、投资者的投资规划、投资经验、风险认知水平、风险敏感度等风险偏好指标;二是设置问卷,衡量投资者风险偏好。侧重考察投资者的投资规划、投资经验、风险认识水平、风险敏感度等要素,形成对投资者风险偏好的判断;三是利用大数据模式,从海量的内外部数据中深入挖掘投资者有效信息,包括客户基础信息、资产信息、投资行为、消费行为等,实现对投资者客观实力的精确描述;四是在产品和投资者之间建立适配体系,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只能投资相对低风险级别的产品;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投资者可以投资相对高风险级别的产品。对于高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系统会提示投资者风险超配,甚至阻止其追加投资,推荐购买与其风险承受力匹配的产品。


在私募股权众筹行业,2014年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投资者的较高准入门槛。后经修改,降低了投资者(单位或个人)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要求,从不低于100万元降至不低于1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方面,从不低于300万元降至不低于1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取消了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


实践中,有的股权众筹平台对自然人投资进行评审,评审标准为:一是必须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二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有两次以上股权投资经历,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2)家庭近3年总收入必须大于或等于25万元,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3)名下有100万市值以上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债劵、基金或者保险等,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4)名下有500万市值以上固定资产(不包括主要住房),且能够提供有效资产证明的;三是承诺单一项目投资资金不超过其家庭金融资产的10%;四是必须通过平台风险测评与合格投资人测评,了解股权投资风险;五是必须签署《风险声明书》;六是愿意贡献智慧帮助所投资企业,并愿意提供资源支持项目企业发展;七是如果是工薪阶层,年龄必须在60岁以下;八是不存在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交易规则禁止或者限制股权投资的情形。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在实际运作中,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根本没有起到“守门员”的作用,导致大量的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被平台高利息所吸引,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购买了大量风险级别高的金融产品。而一旦风险发生,这些投资者不能接受投资失败的事实,就聚众闹事,要求平台刚兑并赔偿投资损失,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究其原因,根本还在于相关制度存在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评估标准不统一。究竟如何对投资者进行评估,评估标准是什么,其实在不同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以及在同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同平台之间,都存在差异,有时甚至还有较大区别。例如,同为股权众筹平台,有些平台要求投资者必须提交资产证明文件,有些就不需要。又如,有些股权众筹平台采用股权代持模式,就仅核验代持人的投资恰当性资格,而不核查被代持人的资格,而有些就都要求核查。再如,许多网络借贷平台,虽然有投资者分级和投资分级的说明,但不同平台侧重于不同的衡量指标,具体的风险判断参考因素也有所不同,有的注重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专业技能,有的则注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有的注重投资者的金融资产,有的注重投资者的固定资产,有的注重投资者的一定时间内总收入或年均收入等,规则五花八门。


第二,评审程序较为随意。平台营利点主要在于收取成功介绍后的服务费,因而平台必然会极力促进交易达成,也导致平台在对投资者恰当性审查时较为随意。实践中,许多平台虽然设置了对投资者的评审程序,有些评审程序还规定的较为严格,但实际操作时却非常随意,大都没有切实执行。例如,一些平台对投资者的审核程序是单独的,不与投资项目关联,因而等于是投资项目没有设置任何审核程序,任何进入网站的人都可在平台浏览融资项目并认购项目。又如,有的平台仅仅要求用户手机注册即可,不对投资人进行合格审查。再如,有的平台的合格投资者测评系统是可以由投资者任意修改的,且不是进入融资项目的前置程序。这些都导致平台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较为随意,使得投资门槛极低,一般民众都可以能够进入平台。


第三,平台疏于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平台虽然设立了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建立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等交易流程,但平台没有实际遵守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的规定,放任各种普通民众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放任普通民众投资任何高风险金融产品,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需要承担。而且,很多情况下,平台还通过投资者确认来豁免平台的疏于管理的责任。例如,无论平台是否执行了投资者恰当性管理,都要求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书》《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适当性匹配意见确认书》《产品或服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等文件,要求投融资双方出具所提供信息完全无误的承诺,以此豁免或者弱化平台的审核责任。


为此,我们建议:首先,应当统一投资者恰当性管理制度。鉴于不同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有其特殊性,对投资者的评估以及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也是不一样的,可以区分不同的行业拟定不同的规则,最好可以由行业协会拟定自律性的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细则。其次,要求平台必须设置评审程序,并严格要求投资者评审程序和风险匹配程序作为浏览项目、认购项目的前置程序。最后,严格平台未履行投资者恰当性管理的责任,平台不仅要为此受到行政处罚,还可能需要为此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且平台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恰当履行职责,尽到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恰当的投资者”的管理职责,而不仅仅出具投资者签署的《用户服务协议》《风险揭示函》《用户承诺书》等文件。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归根结底是由每一个具体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的,唯有严格约束从业者的行为规范,抱着壮士断腕,甚至凤凰涅槃的勇气和决心,才能重现生机。


来源: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法律服务中心